(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购毒人员何某甲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龙眼园饭店”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向何某甲某贩卖白色晶体2小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梁某,并当场起获电动车1辆、手机2台及毒资900元;在购毒人员何某甲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2小包(经刑事化验检验,净重0.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635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及其对毒品、毒资、交易地点、涉案电动车的指认,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对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其对毒资、毒品、交易地点、涉案手机、电动车的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为正文)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一五年六月一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