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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黄某甲,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奎,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奎、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逐渐出现矛盾,且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建立了美满小家庭。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小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也没有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于2015年春节期间仍有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以避免家庭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婚后,双方在惠安县小岞镇东山村后沃路128号建造三层楼房一幢(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惠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考虑到保持家庭稳定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现被告又有争取和好的愿望和诚意,只要双方真诚相待、相互包容,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