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天军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军,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4853-8。法定代表人段廷杰。委托代理人吴彦忠。委托代理人魏桢。上诉人刘天军因诉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20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日23时许,刘天军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警称有两名女子在其住处影响其生活,要求进行处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接警后对刘天军和两名涉案女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两名涉案女子魏某某和张某某均称她们是来刘天军家进行道歉的,刘天军说不认识她们,接着就报警了;刘天军称其不认识涉案两名女子,该两名女子擅自闯入其住宅,给其生活造成了干扰,请求进行处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还向深圳市新润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御景公馆分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公司派涉案两名女子前往刘天军家中进行道歉,刘天军不问原由直接报警。刘天军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报警作出治安处理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在诉讼过程中,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刘天军作出深公福行终止决字(2014)00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称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4年9月1日接到刘天军的报警后,及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至刘天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仍未对刘天军的报警案件作出处理,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刘天军主张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治安处理决定,由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诉讼过程中已向刘天军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虽然该决定书欠缺规范,但该决定书事实上已决定对刘天军的报警终止调查,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刘天军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刘天军2014年9月1日报案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刘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天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刘天军2014年9月1日报案的治安案件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治安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刘天军的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3日内对刘天军2014年9月1日报案的治安案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治安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刘天军;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负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错误理解了刘天军的诉讼请求,并非针对刘天军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判决,应予撤销和改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至今未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刘天军2014年9月1日报案的治安案件作出治安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刘天军,依法应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答辩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及时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后根据案件调查情况认定没有违法事实,作出中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告知了报案人。该案件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不作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公安机关是否需要对刘天军报案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根据报案人的报案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终止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报案人。该处理结果已经是对报案人报案的案件的一个结论性处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无须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刘天军主张终止调查不属于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天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