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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战军与被上诉人杨天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战军,杨天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战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才上诉人乔战军与被上诉人杨天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乔战军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天才给付违约金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乔战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战军、被上诉人杨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乔战军、杨天才签订《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一份,约定:乔战军为杨天才投资最新研制的快速充电站两台,单价壹仟叁佰捌,乔战军负责线路洽谈及购买设备,线路使用权归乔战军所有,杨天才负责用电安全;每月每台充电站乔战军收入不足150元,乔战军有权解除并注销本协议,杨天才无辜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杨天才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杨天才承担违约责任,向乔战军补偿每台50**元损失作为杨天才向乔战军投资以及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后双方开始履行该协议,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载明:“协议,乔战军与杨天才于2013年10月27日前签订的合同(充电器协议),经两人协商,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乔战军在该协议上批注“因杨天才手中原协议丢失要求写此手续。”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乔战军所称其与杨天才2013年10月27日协议中约定的为充电器协议而非本案中约定的充电站协议,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二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充电站协议,且乔战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天才之间还有其他充电器协议,故对于乔战军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乔战军要求杨天才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杨天才无辜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杨天才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杨天才承担违约责任,向乔战军补偿每台50**元损失作为杨天才向乔战军投资以及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但该协议已经于2013年10月27日双方协商“作废”,即2012年4月10日协议双方自愿解除,故2012年4月10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乔战军依据2012年4月10日协议向杨天才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乔战军负担。乔战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4月10日,双方按杨天才意向签订《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合作期间,杨天才经常以投币器空币为由向其要补空币的钱,且其在开锁取钱时经常发现充电箱锁有被撬的痕迹。2012年5月,双方签订试销充电器协议,因市场销售不佳,没有过几日按协议内容自行消失处理。2012年9月22日,其再次发现充电站箱锁被撬,双方将锁打开后收入190元,当天下午其给四台充电站各加一把明锁,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9月29日10时,杨天才打电话让其到丹尼斯商场,杨天才当着顾客面证实空币9元,让其补钱。补币事情处理后,开箱营业款为460元,两周收入相差270元。当天12时许,杨天才打电话称不再合作,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12年10月2日,杨天才要求再次合作经营充电站,并将四台充电站拉走继续经营,但充电箱丢钱事情继续发生。2013年10月27日,杨天才提出2012年5月充电器原协议丢失,为保证以后不出事,写个废止充电器协议,在此情况下,其按杨天才的意思在2013年10月27日协议上写了17个字。后双方就充电站营业提成产生纠纷,杨天才将自己购置的充电站放在双方合作经营的地方,杨天才已有终止协议的意愿。从其提供的济源市电业局电费结算清单以及源园广场收入情况看,可证明每度电能够得到一样的收入,两处营业收入的差额即为杨天才经营充电站期间箱锁被撬的流失数额。2013年10月27日协议是用于废止充电器协议的,并非本案所涉的快速充电站协议,原判认定废止的是快速充电站协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针对乔战军的上诉,杨天才辩称:双方停止合作后,停车场的承包人是侯君宝,其已不再是停车场业主,停车场业务包括充电站在内,与其无任何财产权属关系,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作废,乔战军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二审,乔战军提供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有关标点符号“括号”使用的知识介绍一份;2、从百度网站下载的彩页三份。证据1-2证明双方终止的是充电器协议,并非快速充电站协议。3、2012年5月5日,其与杨天才签订的试销充电器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有充电器协议。针对乔战军提供的证据,杨天才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充电站租赁协议;对证据3不认可,其没有签订过充电器协议。本院认证如下:杨天才对乔战军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杨天才不予认可,乔战军称试销充电器协议签订后仅交给杨天才三个充电器,后因无人购买,其在两三天后将充电器取走,其认为原件没有保存必要,已将原件返还生产厂家,无法提供原件,其仅记得该充电器生产厂家是深圳的,不清楚厂家的名称、地址以及充电器的型号、牌子,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真伪,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4月10日,乔战军、杨天才签订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中,杨天才提供双方于2013年10月27日又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乔战军与杨天才于2013年10月27日前签订的合同(充电器协议),经两人协商,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作废…”,应视为双方自愿解除2012年4月10日快速充电站租赁使用协议。乔战军上诉称2013年10月27日协议上写的是“充电器协议”,并非本案所涉快速充电站协议的理由,本院认为,乔战军一审提供时间为2013年12月的录音三份以证明双方签订2013年10月27日协议后,仍在继续协商快速充电站租赁事宜,杨天才认为录音不显示时间,无法证明系2013年12月录制。后经本院向乔战军核实,录音系用录音笔录制,原始录音载体上不显示录音时间,不能证明该三份录音确系2013年12月录制。同时乔战军在二审提供试销充电器协议复印件一份,乔战军称充电器协议已返还厂家,不能提供原件,因杨天才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乔战军也不能明确说明“充电器协议”所涉充电器的生产厂家、型号等,故本院对乔战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2012年4月10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杨天才)无辜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乔战军)补偿5000元损失”,从协议内容看,杨天才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乙方(杨天才)无辜要求终止合作”,因2012年4月10日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解除的,不存在杨天才无辜(故)终止合作的情形,故乔战军要求杨天才给付每台50**元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乔战军上诉称杨天才存在投空币、撬锁等行为,要求杨天才赔偿营业损失的理由,杨天才不予认可,乔战军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它地点所设快速充电站的营业收入及电费支出情况,并不能证明杨天才经营期间确存在投空币、撬锁等行为,乔战军要求杨天才赔偿营业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乔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