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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韩潮会酒吧有限公司,李秋华,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李秋华,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65号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6号一座707房。法定代表人吕志明。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原名称佛山市韩潮会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海路南海壹品广场7号楼01商铺首层。法定代表人黄汉清。被告李秋华,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仲安,男,汉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兰志辉,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被告卢燕华,女,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四海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珏酒吧)、李秋华、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及被告韩潮会酒吧、兰志辉、李秋华、吴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韩潮会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潮会酒吧)系酒类商品的供货业务关系,因经营需要韩潮会酒吧向原告申请短期临时借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韩潮会酒吧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自收到第二期借款后第三个月内每月偿还5万元,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提前收回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对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韩潮会酒吧未依约偿还借款,其他各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潮会酒吧、李秋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2倍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韩潮会酒吧、李秋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被告兰志辉、吴仲安、卢燕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潮会酒吧、兰志辉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签名盖章属实,但都是申请借款的程序,实际公司是否实际借钱、还钱均不清楚;借款是在2014年5月份,而兰志辉做法定代表人是2014年7月;如果韩潮会酒吧收到这个款项,应该由韩潮会酒吧承担还款责任,兰志辉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秋华辩称:本案借款是韩潮会酒吧的借款,借款时我担任韩潮会酒吧的财务,我没有义务偿还韩潮会酒吧的债务,借款合同签名是我本人签名,但签名是作为韩潮会酒吧的财务的联系人,而不是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收款账户是我作为财务收支所用,该借款用于支付韩潮会酒吧装修款及工人工资等费用。被告吴仲安辩称:借款合同签名是我签名,当时我准备入股韩潮会酒吧做股东,所以我签名担保,我同意承担25%的还款责任,对此也告知过原告。被告卢燕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韩潮会酒吧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被告李秋华、兰志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仲安、卢燕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潮会酒吧、兰志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李秋华、吴仲安、兰志辉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案涉借款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4、证明两份及证明人身份信息。证明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崔志刚、佛山市禅城区东昇饮料购销部向被告韩潮会酒吧指定的账号支付了涉案借款。被告韩潮会酒吧、兰志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个人身份信息无异议,但韩潮会酒吧在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兰志辉,兰志辉现在被聘请做法定代表人,兰志辉没有出资作为股东。对证据2因借款时兰志辉不是法定代表人,谁使用公章、谁借款均不清楚,也不知道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李秋华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无异议,是我签名;对证据3有异议,我代韩潮会酒吧收到40万元,但中国银行支票的10万元没有收到,也不清楚;对还款承诺函也有异议,因为只收到40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我不清楚为什么要委托原告给他人支付10万元。被告吴仲安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无异议,是我签名,但借款具体不是我经手,入账多少我不清楚。对证据3、4我确认收款40万元,对10万元支票不确认,因为不是支付给韩潮会酒吧。被告韩潮会酒吧、兰志辉举证如下:韩潮会酒吧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兰志辉在2014年7月3日才正式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借款时兰志辉不是公司的法人。原告及被告李秋华、吴仲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秋华举证如下:网银交易流水、金穗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借款40万元的具体使用情况,该借款属于韩潮会酒吧借款,2014年6月10日后用于支付装修费用、工人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韩潮会酒吧、兰志辉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用途不清楚。被告吴仲安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我确认韩潮会酒吧收到借款40万元,对借款实际用途不清楚。被告卢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韩潮会酒吧(乙方借款人)及被告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均为丙方抵押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公司经营运作,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在12个月内还清,乙方自收到第二期借款后第三个月起每月5万元(每月的还款日期为甲方付款日期后三日内);乙方未依约还款,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同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丙方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丙方承诺抵押担保将于2013年11月23日前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办理需按照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韩潮会酒吧在合同尾部乙方栏盖章,被告李秋华在乙方联系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在丙方一栏签名捺印。2014年6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东昇饮料购销部根据原告委托向被告韩潮会酒吧交付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编号26803529)一张;2014年6月7日,原告委托崔志刚向被告李秋华转账4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韩潮会酒吧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韩潮会酒吧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尽快组织资金偿还,如2015年1月31日前未能偿还将按股东占股比例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因追讨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韩潮会酒吧于2015年4月13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原告虽然没有从事金融借贷的资质,但原告及被告韩潮会酒吧均属生产经营性企业,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临时性解决资金周转的借贷行为,并无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的借贷行为可认定为有效。关于借款本金认定问题,被告抗辩称只实际收到借款40万元余款10万元没有收到,经查被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借款数额为50万元,结合佛山市禅城区东昇饮料购销部出具的证明及支票存根,可以认定该10万元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东昇饮料购销部代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潮会酒吧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韩潮会酒吧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违约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上述约定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秋华、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需在2013年11月23日前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但该三被告并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需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秋华在借款协议上仅作为被告韩潮会酒吧的联系人签名,其也不是韩潮会酒吧的法定代表人,其并非为实际借款人或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或者保证人,故其抗辩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融通四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佛山市家珏酒吧有限公司、吴仲安、兰志辉、卢燕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