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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蔡仲新、刘艳与刘秀丽、安徽省天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仲新,刘艳,刘秀丽,安徽省天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065号原告:蔡仲新,男。原告:刘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丽,农民。被告:安徽省天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丽,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仲新、刘艳与被告安徽省天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蔡仲新、刘艳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秀丽持有被告安徽省天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人民币XX万元,并由原告蔡仲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北侧城隍庙商城A区3#0301室商住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码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仲新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刘秀丽在安徽省天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人民币XX万元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秀丽在被告安徽省天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人民币XXXXXX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视为自愿放弃继续冻结的权利;二、对原告蔡仲新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北侧城隍庙商城A区3#0301室商住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码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限内,允许权利人蔡仲新居住使用查封物,但不得实施转让、变卖、赠与等其他转移查封物所有权的行为,或者不得在查封物上设置抵押等其他物权负担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浩审 判 员  仲伟好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