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任玉林市湘资缘服装有限公司厂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市福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因建房缺钱,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利用其负责催收客户欠玉林市湘资缘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的职务便利,收到客户的加工费后,私自截留部分加工费共70800元用于建房等支出而未上交公司,至今未归还。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负责催收客户欠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到的部分欠款私自截留用于建房等支出而未上交公司,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负责催收客户欠玉林市湘资缘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的职务便利,收到客户的加工费后,因其建房缺钱,私自截留部分加工费共70800元用于建房等支出而未上交公司。在审理期间,唐某某主动将5000元存至本院,作为退还被害单位玉林市湘资缘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王某、陈某某、黎某某、刘某、姜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尹某某、唐某甲、潘某某、江某某、唐某乙的证言,房屋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收款通知及收款收据,厂房出租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单,玉林市湘资缘服装有限公司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催收客户欠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玉林市湘资缘服装有限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玉林市湘资缘服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六万五千八百元;其退存在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应归还被害单位玉林市湘资缘服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陈正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