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清海与俞炳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海,俞炳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吴清海,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志兴,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炳轻,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清海与被告俞炳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炳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海诉称:2013年8月18���,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8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炳轻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俞炳轻出具给原告吴清海借条一份,内载:“本人:俞炳轻、因生意资金周转特向吴清海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立此为据,以2013年10月18日还清。借款人:俞炳轻、2013年8月18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俞炳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炳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清海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俞炳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