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肖善文与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善文,贺益田,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肖善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益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琼,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怀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建设路与新星南路交汇处南侧。法定代表人贺益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铭,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善文与被告贺益田、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放,被告贺益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琼,被告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军、张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9日原告肖善文以及案外人贺绍林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案外人冒海涛、被告贺益田、被告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要求贺益田、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冒海涛于2012年9月1日向肖善文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肖善文、贺绍林的起诉。肖善文、贺绍林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肖善文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贺益田、湖南金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012年9月1日冒海涛向肖善文借款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肖善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善文、贺绍林的起诉。原告肖善文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于下例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