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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付某,女,现住阿联酋(地址不详)。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鸿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王叶南、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因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前往阿联酋至今未归,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付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后因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前往阿联酋至今未归,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扬子江社区委员会证明两份、被告付某父亲付连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前往阿联酋至今未归,与原告无联系,现下落不明,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鸿雁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雨乔-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