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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与夏星星、沈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夏星星,沈扬,扬州宝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3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322号。负责人杭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枝,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菲菲,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星星。被告沈扬。被告扬州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经济开发区平山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琼花支行)与被告夏星星、沈扬、扬州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星星、沈扬、宝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琼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星星、沈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星星、沈扬向原告借款5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41年1月3日,月利率5.45833‰,自2014年2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夏星星、沈扬签订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星星、沈扬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扬州市睿城花园29幢2单元100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3年12月5日,经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监证。被告宝能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曾于2013年9月1日与江苏银行扬州分行签订办理个人一手商业用房、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宝能公司为购买扬州市睿城花园房产的所有在江苏银行取得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约定的委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宝能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7万元。因被告夏星星、沈扬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依据合同已宣告债务提前到期,但被告夏星星、沈扬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夏星星、沈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523.79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5795.51元;以560523.7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45833‰的1.5倍计算);二、被告夏星星、沈扬支付原告律师费35800元;三、原告有权就被告夏星星、沈扬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宝能公司对被告夏星星、沈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银行琼花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星星、沈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夏星星、沈扬以其购买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星星、沈扬发放贷款;4、办理个人一手商业用房、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宝能公司为被告夏星星、沈扬的房屋贷款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前提供保证担保;5、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夏星星、沈扬拖欠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逾期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其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夏星星、沈扬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数额;8、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夏星星、沈扬向原告确认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夏星星、沈扬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宝能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应优先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夏星星、沈扬的抵押物,被告宝能公司仅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星星、沈扬追偿。被告宝能公司提供逾期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宝能公司已代被告夏星星、沈扬清偿了2015年第一季度的到期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宝能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与江苏银行扬州分行签订办理个人一手商业用房、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宝能公司为购买扬州市睿城花园房产的所有在江苏银行扬州分行取得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担保期间为每笔贷款发生之日起至办毕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加抵押注记,贷款人领取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之日止。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星星、沈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一份,约定被告夏星星、沈扬向原告贷款57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41年1月3日,月利率5.45833‰,自2014年2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的处置方式包括: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被告夏星星、沈扬与原告另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日,原告与被告夏星星、沈扬签订编号为扬房押字第201310008132号的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星星、沈扬将购买的坐落于扬州市睿城花园29幢2单元100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有关税费。该房产抵押至今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星星、沈扬发放贷款57万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被告夏星星、沈扬一直未能按约分期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宝能公司送达了逾期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3月31日,被告宝能公司仅代偿了第一季度到期本息及滞纳金10821.81元。被告夏星星、沈扬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夏星星、沈扬邮递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夏星星、沈扬归还上述提前到期的债务,但夏星星、沈扬一直未能归还。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夏星星、沈扬尚欠借款本金560523.79元、利息及罚息5795.5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8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借款借据、办理个人一手商业用房、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帐单、逾期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办理个人一手商业用房、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星星、沈扬发放贷款后,被告夏星星、沈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贷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夏星星、沈扬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宝能公司为夏星星、沈扬上述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宝能公司对被告夏星星、沈扬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宝能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宝能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夏星星、沈扬抵押的房产未能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抵押权未依法设立,被告宝能公司关于先物保后人保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夏星星、沈扬、宝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星星、沈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借款本金560523.79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27日为5795.51元;以560523.7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45833‰的1.5倍计算);二、被告夏星星、沈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律师费35800元;三、被告扬州宝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星星、沈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扬州宝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星星、沈扬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94元、保全费4020,合计8914元。由被告夏星星、沈扬、扬州宝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夏星星、沈扬、扬州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