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潘贤民与谷田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田发,潘贤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田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贤民。上诉人谷田发因与被上诉人潘贤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在(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5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谷田发、潘贤民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潘贤民、谷田发在借款本金8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在执行期间向法院提供潘庆华、潘登足够的财产线索供法院执行。该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3年2月28日,该院作出(2012)湖安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庆华、潘登给付顾桂珠、汪丽青、孙剑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潘贤民、谷田发对借款本金8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谷田发、潘登、潘贤民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于2013年9月26日撤回再审申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浙湖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该案于2013年6月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3年6月15日,潘贤民委托徐礼华查询潘庆华、潘登财产线索。2014年6月20日,潘贤民查明潘庆华、潘登、施晓华名下财产并制作清单。2014年6月11日,该院受理潘贤民与潘庆华、施晓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潘贤民于2014年6月26日向该院撤回起诉,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该案中潘贤民的委托代理人系徐礼华。2014年5月30日,徐礼华向谷田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已收到谷田发预缴的潘贤民案件的代理费、预收的诉讼费、手续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院对徐礼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徐礼华陈述“收条中载明的‘代理费、预收的诉讼费、手续费、交通费’均系(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339号案件的相关费用,其中代理费1000元、预收的诉讼费40元、手续费50元、交通费4000元,代理费1000元是开具发票给谷田发的。而收条载明的45000元费用还包括为了查找潘贤民的下落,聘请社会人员劳务工资13000元、餐饮住宿费13000元,谷田发本人开支的10000-15000元左右。”而谷田发陈述“45000元系(2012)湖安商初字第1320号和(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58号两案的诉讼费、交通费、代理费,具体哪一项多少钱没有细数,均没有发票。”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谷田发的陈述与代理人徐礼华的陈述出入较大,且谷田发仅提供收条一份,并无相应费用开支的发票凭证,谷田发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谷田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由谷田发负担。宣判后,谷田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已因(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58号及(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320号两案向潘贤民的代理人徐礼华支付了45000元代理费,徐礼华亦向其出具了收条。因上述两案涉及上诉、申诉、申请执行、查找财产等诸多事宜,故45000元的费用是合理的,至于徐礼华如何支出其无权干涉。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即(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58号及(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320号两案的申请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其撤回对(2012)湖安民初字第1320号案件的申诉系因潘贤民不到庭,其对(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339号案件撤诉是因为根据浙江省高院的相关文件,已经有了执行依据,无需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改判潘贤民向其支付委托代办费4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潘贤民承担。潘贤民未答辩。二审中,谷田发向本院提交汽车客票若干,以证明其为潘贤民办理委托事务的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潘贤民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谷田发在本院法庭调查中自认其向徐礼华支付的45000元系为(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58号及(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320号两案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潘贤民是否委托谷田发处理(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58号及(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320号两案的相关事宜,潘贤民是否应当向谷田发支付45000元的委托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谷田发主张其与潘贤民之间因(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58号及(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320号两案的相关事宜存在有偿委托的法律关系,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但谷田发既无证据证明潘贤民曾因上述两案对其进行委托,其所称向徐礼华支付的45000元费用系为处理上述两案费用的陈述亦为徐礼华所否认,其本身亦是上述两案的当事人且与潘贤民均为两案被告,在上述两案中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故谷田发的主张不能成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谷田发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谷田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