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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费继钢犯诈骗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费继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监字第5号罪犯费继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甬海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以费继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费继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2008年3月24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甬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18日送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长湖监狱2012年4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湖刑执字第18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费继钢予以假释。费继钢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5日。2012年4月28日费继钢获假释出狱。2015年5月5日绍兴市司法局以费继钢脱管超过一个月为由,向本院提请撤销其假释。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司法局提请撤销假释建议书载明:罪犯费继钢在社区矫正期间,从2015年2月16日正常到司法所报到后,一直未到司法所报到。并于2015年3月14日从居住地出走,脱管时间已超过一个月。费继钢的行为已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建议对费继钢予以撤销假释。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费继钢自假释出狱到嵊州市司法局崇仁司法所报到后,起初能够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管理制度,能够按时定期汇报思想、生活和学习情况,接受教育和监督。费继刚于2015年2月16日到司法所日常报到后,此后一直未能到司法所报到,并于3月14日从居住地出走,至今未归并失联。以上事实有嵊州市司法局对费继钢家属的调查笔录、社区矫正对象日常思想汇报情况登记表、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表、评议审核意见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费继钢在获得假释并纳入社区矫正期间,从2015年2月16日按规定正常到司法所报到后,在同年3月14日从居住地出走,去向不明,至今已脱离社区矫正超过二个月,符合假释撤销情形。绍兴市司法局据此提请撤销费继钢假释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三)项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湖刑执字第1898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费继钢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二个月七日(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鲍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