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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春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78号原告王春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春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家、高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涛诉称,2014年10月6日下午18时,原告驾驶苏E118**小型轿车在沈海高速往苏州方向1199KM+100M处,发生7辆小车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通市高速交警勘察认定第一、二辆车无责,由第三辆车负责维修,其后的车辆负责赔付前一辆车的车尾部及自己的车头前部的损失。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原告车辆车头损失18800元,前车尾部损失25000元,前车拖车费240元。现车辆已经修好,原告至被告公司理赔,被告却以原告驾照没过实习期为由,只承担80%的赔偿金额35232元。原告认为其当时有驾龄6年的陪驾人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根据维修发票全额赔偿原告44040元;2、被告承担由此诉讼产生的过路费、油费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79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3、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证明苏E118**车辆的损失情况。4、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沪G113**车辆的损失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的合法性。6、过路费、油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410元。7、王亚波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陪驾人员王亚波驾龄6年。8、汇款凭证及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其已经向第三者韦建华支付了赔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责任划分,在不考虑拒赔事由情况下,我方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按责任比例承担;对证据3、4确认的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驾驶证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且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有持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因此违反禁止性规定;证据6过路费、油费发票的票据为定额票据,看不出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当时的陪驾人员,另该驾驶证也未提供副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法律及有关合同条款,我司不予赔偿。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因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赔偿,根据保单第24条第3项,保险人不予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4条第3项,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原告没有主张该损失的主体资格。2、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6条第7项第4点,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交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人驾车,属于拒赔事项。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第2项,证明被告是可以拒赔的。根据该条款第7条第14项、第26条,证明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该条款第16条第2项,结合《保险法》第52条,证明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投保时,被告并未将该两份具体的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仅交给原告保险单,原告对该两份保险条款的内容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其购买的福克斯CAF7163M4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423552,新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L(责任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107900元)、自燃损失险条款Z(责任限额1079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L/A,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11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11时止。原告投保后,被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0月6日12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车牌号苏E118**)沿沈海高速(下行)由北向南行驶至1199KM+100M处时,前车连续发生碰撞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碰撞了案外人韦建华驾驶的沪G113**小轿车尾部。该事故共发生了五次碰撞,造成七车损坏,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原告等五人分别负五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原告对沪G113**小型轿车与苏E118**小型轿车之间的碰撞事故负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确认,沪G113**小型轿车的尾部、苏E118**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由王春涛承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沪G113**小型轿车、苏E118**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确认沪G113**小型轿车车损为25426.56元,残值作价426.56元;苏E118**小型轿车车损为18800元。两车分别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沪G113**小型轿车花费修理费25000元,苏E118**小型轿车花费修理费18800元。另,沪G113**小型轿车因该事故发生拖车费24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向案外人韦建华支付了赔偿款2524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涛于2013年10月12日初次领驾驶证,实习期至2014年10月11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原告自有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法律及合同条款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该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该条款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则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属无效。其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系由哥哥王亚波陪驾的,王亚波驾龄超过三年,而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其违法上高速。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事故认定书均会对各方在事故发生时的违法驾驶行为进行记录并由此判断事故责任,而案涉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交警并未对该争议事实进行注明,结合原告对事故发生及处理的陈述来看,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免责事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两车的车辆维修费43800元、拖车施救费240元,合计44040元。至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油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涛理赔款4404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