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许锡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姚秀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许锡连,姚秀均,季振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用房*层。负责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锡连,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秀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振良,个体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锡连、姚秀均、季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8时00分许,原告许锡连驾驶鲁D×××××号轿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西外环北首转盘南侧时,与被告姚秀均驾驶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锡连驾驶的鲁D×××××号轿车损坏。经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秀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季振良,被告姚秀均系被告季振良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6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许锡连为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支付事故施救费300元;支付维修费9400元,维修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并提供于2014年3月20日,由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枣市中价鉴字(2014)2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定损总额为9493元。另查明,原告许锡连举证由枣庄托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20140610002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主张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车辆贬值损失价格金额为1.5万元。原告许锡连提交折旧损失评估费收据1200元。原告许锡连举证其与枣庄市市中区鹏诚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枣庄市市中区鹏诚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小轿车一辆,日租金为280元,租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支付租金共计1036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载明租车费为10360元。被告季振良、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许锡连提供的为收据,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且原告主张的交通替代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秀均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本案原告许锡连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秀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季振良,在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6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许锡连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振良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许锡连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9400元,事故施救费3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许锡连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1.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许锡连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诉请金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的停运期间、事故车辆的本身价值及其通常使用用途,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车辆停运期间替代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许锡连车辆维修费为9400元,事故施救费为300元,车辆停运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为2000元。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锡连车辆停运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锡连车辆维修费、事故施救费,共计9700元(9400元+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锡连车辆停运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锡连车辆维修费、事故施救费共计9700元;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许锡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季振良负担。上诉人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许锡连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由侵权人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并非侵权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许锡连的替代交通工具费。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许锡连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的规定不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是我国交强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判决一方面适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关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规定,一方面不适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关于停驶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规定,显然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许锡连车辆停运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不由上诉人赔偿,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锡连答辩称:被上诉人许锡连干生意,车辆损坏了,其跑生意就需要租车或者打车,其租车花费10360元,一审只支持了2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秀均未答辩。被上诉人季振良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以认定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此,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虽然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但因本案中侵权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许锡连因其车辆在停驶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2000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虽然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格式条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上述规定明显与其制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原则和有关规定相冲突时,不应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上述规定,而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与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