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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忠连与王强、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赵忠连,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永青乡。委托代理人:杜巧红,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永青乡,系原告赵忠连妻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被告:徐军,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原告赵忠连诉被告王强、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怡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连的委托代理人杜巧红、雷敏敏、被告王强、被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6年起向二被告供应蓄电池及相关配件,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截至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316.00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徐军辩称:尚未支付货款是事实,但是我们没给钱是有原因的,原告方自己承认是乐山川西电池的总代理,我们曾经双方达成过口头承诺,在踏水镇只供货给我们,但是我们发现旁边也有一家在卖川西电池,原告方也承认是朋友打电话发下去的。后来有些电池有三包问题找到原告,原告以三包期限已过为由,不给我解决,我只有把质量有问题的电池当废电池处理。我们的意见就是只要把这些事情处理了我们就给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忠连从事蓄电池及配件等批发生意,与被告王强、徐军两夫妻形成长期的供货关系,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15,316.00元,被告王强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赵忠连向被告王强、徐军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原告方违背独家经营的口头承诺以及三包问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3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单原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蓄电池及相关配件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15,316.00元。被告辩解原告方违背独家经营的口头承诺和未履行三包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徐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忠连货款15,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王强、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怡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