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罗海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罗海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代表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孔志清,均系该行职员。被告:罗海花,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建行)诉被告罗海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建行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从2013年7月17日开始透支欠款,至2014年11月22日止,被告共透支本息12363.55元,至今未还。被告罗海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中山建行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山建行诉请判令:1.被告罗海花立即偿还原告中山建行透支本金9197.3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为3166.18元),本息合计为1236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海花承担。原告中山建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卡对账单。被告罗海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罗海花于2012年5月9日向中山建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后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即罗海花)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即中山建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如甲方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经中山建行审核,向罗海花发放卡号为×××的中山龙卡信用卡。罗海花领用该信用卡后从2012年6月1日起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7月17日起透支欠款,至2014年11月22日,尚欠中山建行本金9197.37元及利息、滞纳金3166.18元未还。经中山建行催收未果,中山建行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中山建行提起诉讼后,罗海花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罗海花向中山建行申请龙卡信用卡,中山建行经审核后向罗海花发放龙卡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罗海花领用龙卡信用卡时,其申请表中所附的龙卡双币信用卡领用协议是申请表的一部分,该领用协议实际是罗海花与中山建行就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该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罗海花在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山建行要求罗海花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11月22日,尚欠中山建行透支本金9197.37元及利息、滞纳金3166.18元未还,其后罗海花仍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罗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197.37元及利息(该利息包括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为3166.18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对被告罗海花拖欠的借款计收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为5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罗海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