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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仁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仁波,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住蓬莱市。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盗窃,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杨仁波先后三次在蓬莱市交通警察大队院内,盗窃鲁F×××××警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鲁F×××××警豪爵钻豹150型摩托车、鲁F×××××警豪爵钻豹150型摩托车及艾可慕对讲机、尼康数码照相机、警用墨镜等物品一宗,价值16439元。2、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东城门警务室,拽开警务室后门进入警务室内,盗窃警用头盔、大檐帽、衬衣、春秋执勤服、春秋常服等物品一宗,价值492元。3、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仁波采取跳窗进入的手段,在蓬莱市人民法院法警办公室内,盗窃警官证、酷派手机、防刺背心、警用手铐、春秋常服等物品一宗,价值1944元。4、2014年5月至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南王街道南王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谭某某家,盗窃银手镯一个,价值200元。5、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紫荆山街曲某租房门前,盗窃曲某停放在此的鲁Y×××××号白色轻骑125型摩托车,价值2426元。6、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北沟镇白家沟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许某某家,盗窃白酒、女士包等物品一宗,价值200余元。7、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405医院家属院内,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某单元楼下的蓝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840元。8、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南王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迟某某家,盗窃哈德门香烟4盒,价值16元。8、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南王街道七里庄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李某某家,盗窃人民币800元,进入王某丙家,盗窃人民币60元。9、2014年7月,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北沟镇上口大李家村,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王某甲家,盗窃人民币900元,南京香烟1盒,价值11元。10、2014年7月,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三里沟村,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进入该村于某甲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11、2014年7月,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北沟镇西泊子村路某某租房处,先后盗窃2挂腰铅、1个电瓶,价值900元。12、2014年8月18日傍晚,被告人杨仁波在蓬莱市巡警大队院内,盗窃摩托车未遂,交挂在摩托车边上的头盔1个盗走,价值80元。13、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杨仁波先后两次进入蓬莱市城市管理行政大队院内,盗窃鲁Y×××××豪爵铃木钻豹125型摩托车、鲁Y×××××豪爵铃木钻豹125型摩托车各1辆及MOTOLA对讲机等物品一宗,价值9262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杨仁波驾驶盗窃所得的鲁Y×××××豪爵铃木钻豹125型摩托,在蓬莱市滨海路被蓬莱市旅游度假区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宋某某、巩某某、曲某、吴某、王某丁、赵某某、谭某某、许某某、迟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王某甲、于某甲、路某某、于某乙等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蓬莱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蓬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仁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仁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