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与李佩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增,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盛明,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岳庆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亭,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佩增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佩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盛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佩增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村民。被告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南大街五条胡同6号,地号为21-8,其用地面积为85.74平方米,建筑占地29.90平方米,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李佩增,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李庄子第二期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置换标准约定,“每三间平房(含附属房屋及一个院)置换第二期楼房的一套偏单(面积约90平方米)和一套独单(面积约50平方米),共计面积约140平方米,置换标准依次计算”;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开发商进入前村委会的规定时间内,无条件将本人名下以及持有《确权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的所有私产平房(包括附属房)自行拆除完毕,腾出土地。乙方超过规定期限未拆除,影响规划建设进度的,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采取措施,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二期平房改造拆迁范围为东至赛达五支路,西至赛达六支路,南至赛达北二道,北至赛达北三道。被告名下房屋在该范围内。2011年1月1日原告公告《李庄子村平房拆除实施方案》,方案规定,在2011年1月6日至2月14日之间拆除平房的可享受不同程度的奖励,2月14日后未拆除的不享受奖励。现绝大部分村民已将房屋拆除完毕,施工单位已经入场,而被告至今未拆除房屋。原告遂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地号21-8)南大街五条胡同6号房屋拆除,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签订的《李庄子第二期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佩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南大街五条胡同6号(地号21-8)房屋,并将土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佩增负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佩增不服,上诉至本院,提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交土地使用证不分一期楼房为由强行收回土地使用证,欺骗上诉人签订二期协议书后才获得政府批准,被上诉人存在违法施工以及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过低等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李庄子村民委员会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二期楼房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欺骗上诉人,二期楼房置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是合同纠纷,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应当拆除涉诉房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李庄子第二期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协议书》,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拆除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本案中,涉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为涉诉土地的使用者。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涉诉土地使用权达成了相应协议,双方对上诉人拆除平房、腾出土地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诉人同时自认被上诉人公布过相应方案,绝大多数的村民均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相应平房改造拆迁置换楼房协议书、进行了平房拆除,且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绝大多数村民都已经分得一期楼房,据此,涉诉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而上诉人应履行协议约定的拆除义务,以确保本村整体改造工作的顺利开展。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规划等相关问题及上诉人对其分配补偿方案持有异议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据此,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佩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