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临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与王孝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王孝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临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金雀山东路379号。法定代表人:吕来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孝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王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诉称: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气化临沂”的规划,2010年7月2日,临沂市人民政府颁发临政字(2010)137号文件《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临沂市天然气高压管网发展规划的批复》,同意临沂市规划局实施《临沂市天然气高压管网发展规划》,临沂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临发改政务(2011)8号文件《关于临沂市天然气管网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核准原告建设天然气管网,土地建设部门均予批准。根据上述文件,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工程建设。被告未经规划、土地部门审批,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在原告所建设的管道上违法建设了建筑物。期间,沂南县政府等有关部门以及原告多次制止,要求被告拆除占压的原告管道上的非法建筑物,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这一行为,不仅给其自身带来重大危险,也带来了重大的公共安全隐患。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近期下发通知,要求做好违章占压天然气管道的清理工作,对油气管道隐患进行整治。根据通知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保证天然气的输送安全,但被告一直未消除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孝军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对原告的管道造成损害,不符合民法上关于排除妨害的法律事实。即使被告的建筑为违法建筑,也应当由土地管理和建设主管部门对被告处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建筑物。二、被告的建筑物是在自己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所述的管道的具体位置。被告在建房期间,没有任何部门告知该地不能建房。直到2015年1月25日才收到辛集镇政府的告知书。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为合理配置和利用天然气资源,经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审批,2011年6月份,原告临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建设了沂南-沂水燃气管线工程,该工程起点为沂南县辛集镇库沟村,终点为沂水县马站镇关顶村,工程长度92.6公里。该工程管线途径沂南县辛集镇黄山沟村部分土地,其中一段穿越由该村居民被告王孝军承包经营的“薄落场西”土地的下方。2012年9月份,被告王孝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其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及院落一套。其中的部分建筑物占压上述天然气管道。后原告在管线安全维护时,发现被告的违法建筑占压管道,遂要求被告清理。2015年1月29日,沂南县辛集镇人民政府也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至今未予清理。另查明:原告在施工前,对天然气管道途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已经进行了补偿,相关费用已经领取。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该行为从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本案被告王孝军在原告临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的输油管道上方建造房屋和院墙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管道的维护和管理,且该行为具有的重大安全隐患已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也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内将占压在原告临沂中石油昆仑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及院落等建筑物予以拆除,排除妨害。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