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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刘素梅与张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梅,张延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刘素梅,又名刘梅,女,1973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雁雀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为4102221973********)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延科,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航天复合材料研究所员工,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原告刘素梅诉被告张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崔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9月8日之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其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计20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个月至1年期间的贷款的6%计算)。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梅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落款:张延科、2012年8月8日。还款日期9月8日前。”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此诉争。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户籍证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上塔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洪庆分局长坪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债务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为4000元(40000元×6%÷12个月×2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素梅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延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素梅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共计20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