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明章诉被告辛金龙、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章,辛金龙,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孙明章,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金龙,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长旅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25号。法定代表人毕燕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岩,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长旅分公司副经理。原告孙明章诉被告辛金龙、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中止本案诉讼。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章以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心,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章诉称,2014年1月27日17时05分许,被告辛金龙驾驶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京G64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承赤高速承围支线围场方向行驶至28KM+756M处时,发现行驶路线错误,在中央隔离带缺口处强行掉头时,与随后驶来原告乘坐的王志强驾驶冀HFN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志强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孙明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强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伤残等级鉴定期限不够,原告等待后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172.44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103.30元,合计32279.74元。被告辛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围场县医院治疗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费用5000.00元,判决时应予减除。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冀公高交围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HFN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孙明章右侧气胸,双肺挫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6颈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第7颈椎左侧上关节突骨折,左右中切牙、左侧切牙不完全脱位。经本院委托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明章右肩关节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实,有原告病案材料、围司鉴(2015)第02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172.44元,有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2、交通费1550.00元,有救护车费单据一张金额1350.00元、班车票6张金额200.00元证实。3、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予以确定。5、鉴定费8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合计26726.44元。另查明,原告孙明章在围场县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垫付5000.00元。肇事车辆京G647**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本院先期判决用于赔偿原告孙明章,伤残项下11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先期判决用于赔偿死者王志强亲属,保险金已用尽。本院认为,被告辛金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强行掉头,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经交警认定被告辛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辛金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辛金龙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法律规定,其侵权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辛金龙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强行掉头造成了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与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明章经济损失26726.44元。减除垫付的5000.00元,再付21726.44元。被告辛金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北京市长途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款项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牛文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