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喜与被告杨运才、荆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喜,杨运才,荆乐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王开喜,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被告杨运才,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被告荆乐乐,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新生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开喜与被告杨运才、荆乐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开喜以被告杨运才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开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王开喜负担。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