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映华与孙东、无锡市祥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映华,孙东,无锡市祥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周映华。委托代理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年,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东。被告无锡市祥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南桥社区章里巷6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绪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0号。负责人吴高翔,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映华与被告孙东、无锡市祥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映华的委托代理人汤永燕,被告孙东、被告祥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绪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映华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年、被告祥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绪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映华诉称:2010年9月16日17时15分,孙东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五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震泽路匝道口右转时,与周映华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孙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祥亿公司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祥亿公司为苏B×××××轻型���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周映华损失为:医疗费(44245.69-10000)×0.6=2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误工费52140元,共计157032元。周映华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孙东、祥亿公司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孙东、祥亿公司、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孙东辩称:其已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祥亿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用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按20%的比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7时15分,孙东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五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震泽路匝道口右转弯时,遇周映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五湖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逆行,结果发生碰撞,致周映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映华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中未实行右侧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驾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映华被送至无锡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周映华前后共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医疗费合计44245.69元。事故发生后,孙东向周映华支付了2000元,保险公司向周映华支付了10000���。因未获其他赔偿,周映华遂起诉如前。另查明:祥亿公司系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孙东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孙东与祥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3日零时至2010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周映华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月收入为1000元,受伤后,该公司没有支付过工资。周映华在交通事故受伤前还在无锡福尔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的实发工资为1219.30元,受伤后,该公司没有支付过2010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该公司每月向周映华发放500元生活费。在审理过程中,周映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映华左下肢损伤伤残综合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66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机构对周映华的定残依据的是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及附录A.10之条款,该条款是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但本案伤者受伤部位为胫腓骨中段,未伤及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并不影响其左腿的活动度。以该条款评定10级伤残不合理,且鉴定机构评定的三期过长。保险公司对上述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周映华、孙东、祥亿公司、保险公司确认周映华的医疗费用为44245.69元、车辆损失费为1380元。保险公司在认可医疗费数额的基础上,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周映华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对周映华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映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有权获得赔偿。周映华、孙东、祥亿公司、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的意见,认定周映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周映华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中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周映华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孙东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周映华的医疗费用为44245.69元、车辆损失费为1380元。对上述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周映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映华左下肢损伤伤残综合等级评定为十级,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周映华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评定为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周映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评定为十级,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周映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周映华住院天数为30天,本院核定为540元;对于周映华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周映华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本院核定为3240元;对于周映华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天,周映华主张的标准并���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映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周映华的就医需要,酌定为500元。对于周映华主张的误工费52140元,根据查明的情况,周映华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000×660÷30+1219.3×660÷30-500×18=39824.6元。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周映华的医疗费用为4424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3240元,共计48025.69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38025.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15210.28元。周映华的护理费为720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误工费39824.6元,共计114600.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4600.6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60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1840.24元。周映华的车辆损失为138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映华各项损失12138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故尚应支付1113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7050.52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28430.52元。因孙东向周映华支付了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上述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孙东。综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赔偿周映华128430.52元,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孙东2000元,保险公司应向周映华支付126430.52元,应向孙东支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赔偿款128430.52元,其中向原告周映华支付126430.52元,向被告孙东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市锡山支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鉴定费用2360元,二项共计3545元,由原告周映华负担15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嘉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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