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2年9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零时37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解放北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2mg/ml。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钟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现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