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司洋,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以梨检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司洋、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晚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凯旋门歌厅因琐事将被害人贾某甲打成轻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到案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供认被害人贾某甲在歌厅酒后持刀作闹时,二人上前制止抢刀,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将被害人贾某甲手指掰伤,被告人孙某某同被害人也存在撕扯行为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司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也同意合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起因上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即使构成犯罪,情节也属轻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晚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在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凯旋门歌厅因琐事将被害人贾某甲打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伤者贾某甲面部损伤致左眼内侧壁骨折,玻璃体后脱离及右手损伤致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2、病历、诊断书,证明被害人贾某甲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和王某某在凯旋门歌厅包房里唱歌时,贾某甲到包房里敬酒,不知什么原因贾某甲就摔酒瓶子,之后孙某某就进屋了,孙某某对贾某甲说:“咋地了,怎么还摔上酒瓶子了呢?”之后他俩唠什么我没听到,贾某甲拿了一把卡簧刀跟孙某某在那比划,接着孙某某和几个服务生(有男的有女的)就上去抢刀,把刀抢下来了,我们上去拉开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其和张某某在歌厅唱歌,后来贾某乙就来我们包房敬酒,他认识张某某,并且介绍我,贾某乙说他和孙某某有面,接着就开始砸啤酒瓶子,孙某某和服务生就进屋了,孙某某说了贾某乙几句,贾某乙从兜里掏出刀就要扎孙某某,大家就上去抢贾某乙的刀,后来把刀抢下来了,孙某某顺手把刀给我了,后来给派出所了。贾某乙当时喝多了,上下楼跑,打电话叫人来,我下楼还劝他了,在楼下贾某乙给我一电炮,后来110把贾某乙拉走了,过来一会,贾某乙给我打电话又回来了,进屋后把服务生杨某打了两下,大家上去就拉着,接着就报警,警察来了,就把他整走了。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甲在歌厅大厅里闹事,有几个人拽他但没人打他,后来警察来把他整走的经过。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我哥们给我打电话,说他叔在医院受伤了,让我开车拉贾某甲转院,我开车就去了,马某某开车和他叔贾某甲我们一起要出街里的时候,凯旋门的老板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去唠唠,于是我们开车回到歌厅,在门口,贾某甲又接了个电话,之后我就扶着他跟着进屋了,进屋后贾某甲将我和马某某轰出来了,我们俩在外面呆了10分钟左右,之后就进屋了,进屋之后看到不少人正打贾某甲,孙某某和一个挺胖的小平头,挺矮的各拿了一把刀,孙某某按着他,用手里的刀把掂了贾某甲头部几下,后来我看贾某甲眼睛有伤,个头不高小平头那个男的,拳打脚踢贾某甲了,后来警察来了。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下午,别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叔在医院受伤了,我开车到医院了,我看见我叔脚受伤了,要求转院,我和张某就开车拉他走了,要出街里的时候,凯旋门的老板给他打电话,让他回去唠唠,于是我们开车回到歌厅,在门口王老五又给贾某甲打的电话,之后我和张某就扶着他进屋了,进屋后,贾某甲就将我俩轰出来了,我们俩在外面呆了10分钟左右。就进屋了,看到不少人正打贾某甲,孙某某和一个叫王老五的各拿了一把刀,还有几个人都围着贾某甲,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扶他出来的时候,看见贾某甲的眼睛有伤,后来我们就拉贾某甲走了。8、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叙述了2013年9月9日下午在孤家子凯旋门歌厅被孙某某、丁某某打伤的经过。9、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9日下午4点多钟,叫贾某乙那个人到我们歌厅上楼进来包房,不一会那个贾某乙就叫服务生,我就进屋了,贾某乙对我说来几个小姐,我说没有,贾某乙就打我左侧一耳光,接着他在茶几上拿啤酒瓶子摔,将包房墙壁上的玻璃幕墙砸碎几块,之后孙某某就进屋了,问怎么回事,贾某乙从兜里拿出一把卡簧刀上来就先扎的孙某某,孙某某躲了几下,只将手扎破了,又来扎我,我就上去抢刀,孙某某也上来协助我帮我抢刀,我就把刀抢下来了,在抢刀过程中贾某乙的手受伤了,是我形成的。接着贾某乙坐那了,骂我几句,上来又踹我一脚,之后贾某乙从包房里出来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因贾某甲酒后在我们歌厅闹事,我到包房去,他拿刀扎我和丁某某,王某某上去抢刀,当时场面挺乱的,也没看着他手怎么伤的,第二次在大厅他又回来闹,我们把他摁沙发上了,没人打他。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虽对案件情节有所辩解,辩护人也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并不否认在双方撕扯过程中有肢体接触,同时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实存在被害人被打的事实,对二被告人在同被害人撕打过程中将他人致以轻伤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栾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