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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姚某甲,女,现住四平市。被告边某甲,男,现住四平市。原告姚某甲诉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被告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现年23岁,未婚,靠打工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现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婚。被告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共有家庭财产有36平方米公私各一半的房屋,家用电器等,假设离婚,我要房子,要床和被子,其他都可以放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年我起诉被告要求离婚;4、介绍信,证明我是巨丰村民,与被告分居后经常在娘家居住;5、证人姚某乙、魏某某、边某乙、边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相关案情。被告边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边某甲于1991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年23岁已成年。原、被���婚后家庭共有财产有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滨河家园小区D区24号楼3单元2楼中门3208室,建筑面积35.89平方米房屋一套,此房屋是四平市市政府第一批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共同表示目前该套房屋产权为“公一半私一半,公产部分归市政府,没有办理房照”,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边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姚某乙、魏某某、边某乙、边某丙的证人证言均说明原告姚某甲和被告边某甲已经分居2年以上。另查明,2014年原告姚某甲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边某甲离婚。2014年10月22日,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2014)西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告姚某甲和被告边某甲确系感情不和。且原告姚某甲和被告边某甲已经分居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姚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3岁已经成年,故本案对子女抚养不进行调整。原、被告婚后家庭共有财产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滨河家园小区D区24号楼3单元2楼中门3208室,建筑面积35.89平方米房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所涉上述房屋现由被告边某甲实际居住,并��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且公私产权不清,故待此套房屋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后,即产权明晰后当事人双方可另行告诉,该套房屋继续由被告边某甲居住。经询问,原告姚某甲称家“没有”存款和欠款;被告边某甲称家庭“有存款,没有欠款。有存款几万元,我把钱交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当庭询问,被告边某甲称“没有”证据证明家庭存款的存在,故本院对当事人主张的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几万元存款”不能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庭共同表示家庭无对外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滨河家园小区D区24号楼3单元2楼中门3208室,建筑面积35.89平方米房屋一套,由被告边某甲居住使用。待此套房屋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后,即产权明晰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告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其他无争议;三、驳回原告马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150.00元,被告边某甲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赵凡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