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古班,无业。2010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1998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马某尾随被害人马某甲至服装城旁泰康市场处,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外套口袋内一部白色华为g730-t00手机盗走,价值8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天宏广场南门处,趁失主陈某掀门帘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5891手机盗走,价值12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大旺角商场东侧,趁失主白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g730-c00手机盗走,价值6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温州地下街三期一转盘式卖饮料处,趁失主曾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y500手机盗走,价值5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大旺角商场南门处,趁失主范某掀门帘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n5270型手机盗走,价值38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范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2015年2月1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民警在石河子市12小区幸福路步行街将被告人马某、张某抓获。另有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新疆昌吉监狱释放证明书、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戒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价值共计6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自愿认罪,故可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