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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崔凯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行初字第171号原告崔凯,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斌,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崔凯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涉案宗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崔凯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该行政行为涉及到不动产(土地),该不动产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岗崔村,��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黎青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铁莹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权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