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凤琴与王媛、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吴凤琴,女,汉族,1960年4月7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媛,女,汉族,1983年9月21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陈利,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吴凤琴诉被告王媛、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9日,应原告吴凤琴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媛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三十七号街坊馨视界小区9号楼2单元80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089**),并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鄂尔多斯金珠支行的账户存款(账号:6222020612008556849)。原告吴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媛、陈利经我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琴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媛、陈利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媛、陈利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凤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王媛、陈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媛、陈利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被告王媛、陈利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一年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吴凤琴与被告王媛、陈利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媛、陈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媛、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凤琴借款9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媛、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