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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初军与王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初军,王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张初军。被告:王政林。原告张初军诉被告王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2个月内还款。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当年9月25日还款。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前已过,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40000元外,另计利息57359.44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政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57359.4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星期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单三页,证明上述两张借条的交付事实,即2013年5月11日原告经被告指示,汇款至孔某银行卡100000元,由孔某将借款交付被告,当时孔某是在场的。2013年9月17日原告经被告指示,汇款至孔某银行卡40000元,由孔某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孔某作了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孔某汇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被告的材料员,2013年5月11日、9月17日被告跟原告借的100000元和40000元两笔借款均是汇入其在建行的银行卡,其收到款后就将卡给了被告,被告取款后再把卡还给了他。同时提供了银行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其建行卡将两笔款项转账给案外人沈勤学,之前其是不知道的,看到银行明细后才知道。原告对证人证言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作的笔录、证人孔某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银行明细,均能相互映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陈述相互映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于两笔借款的交付,原告于借条同日根据被告要求均转账至被告的材料员孔某的建行卡账户。孔某在收到转账后,将其建行卡交由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取款后将卡还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条、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内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本案被告并未依约清偿,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初军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7元,减半收取2123.5元,由原告负担453.5元,被告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