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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139号。。负责人:李庆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胜起,该行个贷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九街木材交易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申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北流村481号。。负责人:唐伟平,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总经理。被执行人: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京衡南大街918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志,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智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北京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衡水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行衡水分行称,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已与案外人签订编号为2010-004、2011-013《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开立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在案外人担保个人住房贷款291笔,金额4154.2万元。在办理按揭贷款时,为了保证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如期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住户名下并抵押建行衡水分行,建行衡水分行按照2010-004、2011-013《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将按揭贷款额的5%作为按揭贷款保证金存入隆盛公司在建行衡水铁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该保证金是专用于隆盛公司在未给购房者办妥房产证之前,购房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时,供银行优先扣划按揭贷款债权的一种担保,对这些保证金进行冻结或扣划不仅会造成业主恐慌,更会给银行信贷资金安全造成风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隆盛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隆盛公司愿意为案外人建行衡水分行与购买被执行人隆盛公司依法销售的房产与案外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案外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案外人均有权直接要求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案外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收。该保证金账户虽然是以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名义设立,但作为按揭贷款保证金,系按揭贷款债务的质押担保金,不能由其支配,实际由案外人占有。故案外人认为,账号13×××33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符合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其性质为动产质押;案外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规定》第九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本案中涉及的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属同一性质。为此,案外人认为,该账户内资金不应被执行扣划。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执字第176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对按揭保证金账号13×××33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智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宏大北京公司、宏大公司、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1)青执字第176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铁路支行(账号:13×××33)的存款1838059.93元。现案外人建行衡水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所扣划被执行人隆盛公司账户系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通知、建行衡水铁路支行涉案账户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柜面业务操作手册、账号13×××33(2010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明细单、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嘉智达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建行衡水分行虽主张涉案账户系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案外人建行衡水分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建行衡水分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向勤审 判 员  任 义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