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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与魏玉清、肖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魏玉清,肖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桂北商贸城11栋20号。法定代表人刘恩良,该经营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严小鹏,广西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玉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鸿。上诉人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因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其诉魏玉清、肖鸿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只能由债权人享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欠桂林市起点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的工商登记证明与桂林市起点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对证据的认证错误。1、一审查明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月,事实是成立于2009年9月日为30日;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是对证据的认证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魏玉清、肖鸿欠桂林市起点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上诉人不是债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足以认定上诉人就是债权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2015)资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诉被上诉人魏玉清、肖鸿欠货款3万元的依据是《欠条》,而欠条写明的是被上诉人欠桂林市起点农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上诉人不能证明桂林市起点农资贸易有限公司就是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认定灵川县起点农资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1月错误,事实是成立于2009年9日为月30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桂林市起点农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可以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杨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