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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宋晋雷诉周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晋雷,周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宋晋雷,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泽州县下村镇,农民。被告周泽军,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晋煤集团王台铺煤矿职工。原告宋晋雷诉被告周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晋雷、被告周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晋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晋EW52**号小型轿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70KM+700米处时与我驾驶的晋ES6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我的车辆损失费86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一次性赔偿我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协议达成后,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我获取赔偿款13000元,剩余264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640元。被告周泽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和其提供的有效凭证赔付了原告13000元,事故赔偿已经得以解决。现原告要求我继续赔偿2640元,其应提供相应的有效发票,否则不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保险公司赔偿款13000元。经质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周泽军驾驶晋EW52**小型轿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陵沁线70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宋晋雷驾驶的晋ES6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泽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晋雷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晋城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640元。2014年11月24日,在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1、宋晋雷的车辆损失费由周泽军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2、周泽军一次性赔偿宋晋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3、周泽军的一切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获取了赔偿款13000元,剩余赔偿款264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情形,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晋雷赔偿款26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彦林审 判 员  张祥太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晋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