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李泽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李泽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永川,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刚,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一司”)诉被告李泽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川,被告李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司诉称:与被告的纠纷在仲裁委裁决时认定被告由原告的钢筋小班组长刘盛彬招用到原告天伦苑安居工程项目工作���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承建的天伦苑安居工程项目中丁光荣为钢筋总班长,刘盛彬并非该项目的钢筋小班组长,也无招聘员工权利,原告和丁光荣均未聘请被告进入钢筋班组从事钢筋工作,对被告进入钢筋班组工作毫不知情。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与考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辨称:刘顺彬是否为小班组长、原告是否知情均为原告自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刘顺彬系介绍被告到工地工作,不是其招聘被告,同时原告如何管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在原告承建位于沿滩区天伦苑安居工程项目工作的刘盛彬邀请被告赴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2014年7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在该工地处理钢筋时被钢筋挂住裤子,拉摔至楼下致伤。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本案争议申请仲裁,同年4月14日该委作出裁决,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庭审纪录、调查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工地上班事实清楚,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邀请被告到工地上班的刘盛彬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亦不能证实被告从事的钢筋工作分包于他人,同时也不能证实被告从事的系临时有偿性工作,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自贡市第���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泽刚之间自2014年3月起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