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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翁鸿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鸿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张子扬,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翁鸿凯,男,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公司)诉被告翁鸿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怡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怡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物业服务公司,由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香晖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应当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即每月应缴物管费58.97元。另外,梯灯费每月2.5元。该小区水费统一由原告代扣代缴。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一直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梯灯费及水费。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43.52元,水费212.12元,梯灯费40元,共计119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怡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1.《函》、《关于香晖园住宅小区公共用电交费问题的函》、《关于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香晖园物业管理的报告》各1份;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3.《香晖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审理查明:翁鸿凯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路香晖园**阁*栋**房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98.28平方米。2006年1月2日经香晖园业主大会投票表决,中山市香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晖物业公司)获得物业管理服务权,并与香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香晖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物业住宅每平方米0.6元/月,水、电费用按供水、供电部门价格收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15日,经香晖园小区业主投票决定,嘉怡公司为香晖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双方未签订新物业服务合同,嘉怡公司按《香晖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6月1日,嘉怡公司进入香晖园小区提供管理服务,水费由嘉怡公司代扣代缴,梯灯费按每月2.5元收取。2014年9月30日,嘉怡公司撤出香晖园小区。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翁鸿凯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943.49元(98.28平方米×0.6元/平方米×16个月)、梯灯费40元(2.5元/月×16个月),合计983.49元。嘉怡公司多次向翁鸿凯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嘉怡公司系香晖园小区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服务公司,并按照《香晖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对该小区构成事实物业管理,翁鸿凯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香晖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嘉怡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嘉怡公司诉请判令翁鸿凯支付物业服务费943.49元、梯灯费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怡公司诉请翁鸿凯支付拖欠的水费212.12元,嘉怡公司未就该诉求向法院提供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鸿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43.49元、梯灯费40元,合计983.49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山市嘉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翁鸿凯负担(被告翁鸿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首立姚志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