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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与刘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刘善伟,梁山县华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岳军胜,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吕金凤,女,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李治堂,男,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李晨洋,男,住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理人吕金凤,女,住滨州市邹平县。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汉传,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伟,男,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刘惠中,男,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梁山县华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其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隆,男,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负责人聂传斌,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岳军胜,男,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男,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穆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男,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负责人宋泆霏,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铁峰,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与被告刘善伟、梁山县华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嘉祥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山东公司)、岳军胜、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泽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的委托代理人孙汉传,被告刘善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惠中,被告梁山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隆,被告国泰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岳军胜、武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嘉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善伟驾驶鲁HJ99**号(鲁HW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187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等待放行停放在行车道上的李强驾驶的鲁CF61**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鲁CF61**号车前移又与岳军胜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豫HC98**号(豫H8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CF61**号车乘车人李保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刘善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军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保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97809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强险优先支付),交通费2000元,扣除已经收取的2万元后共计6530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万元。被告梁山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嘉祥公司未答辩。被告国泰保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岳军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武陟运输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万元,垫付医疗费22229.95元。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泽州公司辩称,赔偿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为依据。商业险部分承担比例为30%。主车与挂车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不予赔付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原告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李保成死亡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3、火花证1份。4、李治堂户口本1份。吕金凤户口本1份。5、邹平县临池镇东台村证明1份。6、刘善伟驾驶证、鲁HJ99**号车及鲁HWL**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7、刘善伟挂靠合同复印件1份。投保单复印件3份。8、岳军胜驾驶证、豫HC98**号车及豫H87**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梁山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挂靠合同1份。被告武陟运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岳军胜从业资格证1份。2、吕金凤收条1份。3、李保成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被告刘善伟、人民保险嘉祥公司、国泰保险山东公司、岳军胜、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善伟驾驶鲁HJ99**号及鲁HW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187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等待放行停放在行车道上的李强驾驶的鲁CF61**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鲁CF61**号车前移又与岳军胜驾驶的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豫HC98**号及豫H87**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强当场死亡,李保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庆林受伤,鲁CF61**号车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三车均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刘善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岳军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强、李保成、张庆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成被送往河南省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2月1日死亡。在息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2229.95元由被告武陟运输公司垫付,武陟运输公司另垫付丧葬费1万元。李保成遗体于2015年2月5日在罗山县殡仪馆火化。刘善伟已垫付丧葬费1万元。事故造成与刘善伟同车的张庆林受伤。张庆林出具声明,因损失较小,自愿放弃对岳军胜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李治堂是死者李保成之父,吕金凤是李保成之妻,李晨洋是李保成之子。李治堂生育包括李保成在内5名子女。另查明,鲁HJ99**号车及鲁HWL**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善伟,挂靠于梁山物流公司名下。鲁HJ99**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嘉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国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HWL**挂号车在国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豫HC98**号车及豫H87**挂号车登记车主武陟运输公司。豫HC98**号车在人寿保险泽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豫H87**挂号车在人寿保险泽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岳军胜是武陟运输公司职工,事故发生于履行职责期间。鲁CF61**号车登记车主淄博占水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李强,挂靠于淄博占水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2015年1月31日在大广高速信阳段发生的造成李强、李保成死亡及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善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岳军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强、李保成、张庆林无责任,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责任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本院酌定刘善伟一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岳军胜一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刘善伟作为鲁HJ99**号车及鲁HWL**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将其车辆挂靠于被告梁山物流公司名下,刘善伟与梁山物流公司对刘善伟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鲁HJ99**号车及鲁HWL**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嘉祥公司及国泰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保险,人民保险嘉祥公司及国泰保险山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刘善伟、梁山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刘善伟、梁山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岳军胜作为武陟运输公司职工驾驶车辆,其赔偿责任由武陟运输公司承担。豫HC98**号车及豫H87**挂号车在人寿保险泽州公司投保保险,武陟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武陟运输公司赔偿。李保成户籍地为农村,原告虽未提交李保成死亡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证据,但同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强死亡,李强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保成的死亡赔偿金同样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584440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3193元,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3万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人李强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2913元。产生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64377元。以上应赔偿数额已超出人民保险嘉祥公司与人寿保险泽州公司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由人民保险嘉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因医疗费武陟运输公司已支付,人民保险嘉祥公司的此项赔偿向武陟运输公司转付。由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此款项向武陟运输公司转付。余医疗费2229.95元由武陟运输公司垫付,由国泰保险山东公司承担1560.96元,由人寿保险泽州公司承担668.99元,均向武陟运输公司转付。由人民保险嘉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40728.37元。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40728.37元。交强险未赔偿部分按责任分配比例赔偿。国泰保险山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69723.38元。刘善伟已垫付1万元,应向原告赔偿359723.38元,向刘善伟支付垫付款1万元。人寿保险泽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8452.88元。武陟运输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向原告赔偿148452.88元,向武陟运输公司支付垫付款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28.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28.37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59723.38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48452.8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万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万元。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垫付款1560.96元。八、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刘善伟支付丧葬费垫付款1万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垫付款668.99元。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垫付款1万元。十一、驳回原告吕金凤、李治堂、李晨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刘善伟、梁山县华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被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在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甄燕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