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六安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六金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坤,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斌,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坤,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1时25分,原告余某某驾驶皖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上前方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皖XXX**中型自卸货车,致原告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皖XX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XX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超载,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同,应扣除10%免赔率。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时25分,原告余某某驾驶皖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XXX**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沪陕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1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在客货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皖XXX**中型自卸货车,致原告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负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余某某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149.63元。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2、其他外伤待排。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0周;2、避免劳累,过度活动;3、我科随访。2015年3月2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5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余某某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00元。2015年3月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余某某驾驶的皖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7823.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余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87823.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余某某支付施救费2800.00元,支付停车费35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00元。同时查明,皖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自2014年1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扣留在六安福利停车场,于2015年1月5日返还原告余某某。同时查明,皖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实际车主系原告余某某。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另又查明,原告余某某事发前自2002年起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工作。自2006年起居住于合肥市上派镇古埂社区自有住房。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余某某与李某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六安市城镇,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129.40元/天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确定的时间;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00元/天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实际车主且为实际营运人,故原告诉请要求停运损失与误工费重复,对其诉请要求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李某超载,依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49.63元,原告诉请要求9149.00元,2、护理费2030.00元(101.5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元(20.00元/天×13天),4、营养费900.00元(20.00元/天×45天),5、交通费150.00元,6、鉴定费1650.00元,7、误工费15528.00元(129.40元/天×120天),8、精神抚慰金1500.00元,9、残疾赔偿金49678.00元(24839.00元/年×20年×10%),10、车损87823.00元,11、施救费2800.00元,12、拖车费2000.00元,13、停车费350.00元,共计173818.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皖XX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及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6888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24551.64元[(9149.00元+260.00元+900.00元-10000.00元+87823.00元+2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90%];三、被告李某及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3327.96元[(9149.00元+260.00元+900.00元-10000.00元+87823.00元+28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0%×10%+(1650.00元+350.00元)×30%];四、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0.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600.00元,由被告李某及被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4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