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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瑞雪诉王华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瑞雪,王华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段瑞雪,女,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襄汾县古城镇姚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军,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丰盈村村民。原告段瑞雪与被告王华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瑞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王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瑞雪诉称,2013年6月26日,我丈夫赵富强驾驶登记在我名下的雪佛兰牌轿车在襄汾县康祥苑小区倒车时,与停放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我承担了两��车的修理费用。因我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便委托被告王华军办理理赔事务,并支付费用4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领取理赔款10800元,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理赔款10800元。原告段瑞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各一份及领条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两辆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理赔,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华军在保险公司领取理赔款10800元。被告王华军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委托我办理理赔事务及我领取保险公司赔付的10800元属实。但因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丈夫赵富强酒后驾驶造成,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不应赔付,故原告委托我找关系办理赔付事务,在此过程中,我支付了保险公司职员刘凯3000元好处费,另外吃饭等开支1000余元,现我同意返还原告理赔款4000元。被告王华军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主张事实,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所述给付4000元费用不属实,其仅给付2000余元,且用于支付被撞车辆的理赔事务,同时以辩称主张反驳,认为不应全额给付原告理赔款项。原告对被告辩称主张事实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并非其丈夫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被告在办理理赔事务过程中是否支付好处费3000元及吃饭开支1000余元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未表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理赔费用4000元及被告辩称主张事实,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相互持有异议,本院仅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段瑞雪丈夫赵富强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雪���兰牌轿车在襄汾县康祥苑小区倒车时,与停放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原告委托被告王华军到其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办理理赔事务,并给付2000余元,双方再未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其他款项。2013年12月20日,被告领取理赔款10800元,但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段瑞雪在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被告王华军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务,双方据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在办理完毕委托事务后,所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理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于委托合同明确被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但从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及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依照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其中即包含被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垫付了其他必要的费用,故其要求扣除部分所取得的理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段瑞雪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