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薛某某,女。被告雷某甲,男。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由媒人介绍相识,与本年的11月16号举行婚礼仪式,2011年8月29日补办结婚手续,2012年12月25日生一子雷某乙。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初期感情一般,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多次遭到被告打骂。在原告怀孕4个月的时候,被告领原告去医院打胎;在生孩子期间因为消费问题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还与原告母亲争吵。原告没过满月就在其母亲家住,生育孩子刀口发炎,孩子黄疸高,在原告母亲家住了70多天,被告经人说给原告1万元还孩子的医药费和奶粉钱。2014年6月1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害怕被告打骂,就回到娘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为了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法院: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雷某乙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依法判决原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不符合事实,都是不存在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尚在被告处的有: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套、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十字绣一个。2014年7月份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典礼同居并补办了结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双方偶尔产生的矛盾,应本着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纠纷,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并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当庭表示双方并未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