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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军贤与被上诉人王汝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军贤,王汝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军贤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二曼,河南凌峰律师事物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玲上诉人卢军贤与被上诉人王汝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汝玲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卢军贤退还租金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卢军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军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东、牛二曼,被上诉人王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王汝玲欲租卢军贤正在建设的位于富士康工业园区甘河村附近的门面房,2012年10月21日,王汝玲向卢军贤预交租金30000元,卢军贤给王汝玲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2年10月21日,今收到王汝玲交来租金C127、C128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至今,王汝玲未使用卢军贤的门面房。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卢军贤为王汝玲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卢军贤、王汝玲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交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现王汝玲作为承租人已将租金交给卢军贤,卢军贤作为出租人就有义务将租赁物门面房交付王汝玲使用;庭审中,卢军贤虽辩称其在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开收据,且房屋建成后其通知过王汝玲去签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视为其未履行出租人义务,卢军贤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卢军贤出具的收据,卢军贤收取王汝玲租金30000元,应返还王汝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卢军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汝玲租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卢军贤负担。卢军贤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是经人介绍到贾长利、赵建成经营的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开具收据,工作有两个月左右,由于工资待遇和路途较远的原因未再去上班。王汝玲交纳的30000元系乔丽霞收取,其并未收取王汝玲任何款项。2、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济源长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贾长利也出庭予以证实,原判判决其返还租金3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汝玲的起诉。针对卢军贤的上诉,王汝玲辩称:其交纳30000元租金后,卢军贤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原判认定卢军贤系收款人正确。卢军贤认可出具收据时公司尚未成立,公司未成立之前不存在职务行为,况且收据上并未有公司名称及印章。原判正确,应维持。二审,卢军贤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8日,赵建成、贾长利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甘河居委会签订的合同,证明贾长利、赵建成系本案所涉租赁市场的股东、负责人。2、贾长利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卢军贤经人介绍到甘河村长成市场当会计,公司的名称是济源市长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2012年开始验资,2013年1月左右进行的注册登记。卢军贤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收款项全部用于市场建设,王汝玲交30000元定金后是自己不去经营的。3、乔丽霞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甘河村市场是贾长利、赵建成合伙建的。2012年,其与卢军贤均是跟贾长利、赵建成干活的,当时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招商,有彩页图。其负责收现金,卢军贤负责开票,不记得王汝玲是否交钱。4、赵建成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卢军贤经贾长利介绍到我公司任会计(长成实业),所收所有款项用于市场建设(包括王汝玲叁万元用房订金),于(与)卢军贤无关。证据2-4证明卢军贤是受贾长成、赵建成雇佣,负责开票。针对卢军贤提供的证据,王汝玲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合同最后一页加盖有济源市长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但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合同系伪造;证据2,证人贾长利所述公司成立时间及卢军贤的工作时间均与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证据3,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乔丽霞称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租金,但当时公司尚未成立,且乔丽霞不能明确陈述收取现金的情况以及是否收取其所交纳的租金;证据4不予认可,赵建成本人未到庭,该证据是否系赵建成出具无法确定。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案外人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证据2-3系证人证言,因王汝玲不予认可,卢军贤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王汝玲不予认可,赵建成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1日,王汝玲向卢军贤交纳30000元租金的事实,有卢军贤向王汝玲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汝玲交纳租金后,卢军贤未能按期向王汝玲提供本案所涉C127、C128门面房,已构成违约,王汝玲要求卢军贤返还租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卢军贤上诉称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并提供济源市长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贾长利、收款人乔丽霞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因王汝玲对证人贾长利、乔丽霞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且卢军贤出具的收据上未注明其的身份,也未加盖济源市长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现卢军贤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当时是以济源市长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租金,故本院对卢军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卢军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