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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殷聚清与殷国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国栋,殷聚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栋。委托代理人袁德利,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聚清。委托代理人殷学成。上诉人殷国栋因与被上诉人殷聚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孙向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殷聚清一审诉称:2012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殷国栋在原告殷聚清家门口将原告无故打伤,原告因此受伤,相继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科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巨大的创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271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27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4.53元、误工费490元、护理费49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54.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殷国栋一审辩称:本案引起纠纷的发生,是原告无缘无故将被告母亲种植的菜除掉,被告母亲找原告讲理,原告推搡被告母亲,然后被告拖原告去找菜,原告不去,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在回家过程中掉到沟里伤到了头部;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殷国栋因原告殷聚清将其母亲屋后的四棵老瓜损坏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殷聚清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经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GCS评分15分,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5月11日,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为:殷聚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7月3日,胶州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殷国栋打伤殷聚清一案,决定对殷国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申请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精神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精神伤害伤残等级的鉴定,也暂不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导致原告精神伤害的相关赔偿费用,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殷国栋与原告殷聚清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并打伤原告,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为邻里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因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处理,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医疗费4834.53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医疗费单据的开具时间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经审查,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49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49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按照1人护理、每70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4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请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应认定为140元。对原告鉴定费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100元的请求,按照住院往返一次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撤回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导致原告精神伤害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殷国栋应赔偿原告殷聚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448.17元【(4834.53元+490元+490元+140元+300元+100元)*70%】。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殷国栋赔偿原告殷聚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48.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原告负担2012元,被告负担106元。宣判后,殷国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殷国栋上诉称:本案纠纷由被上诉人引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聚清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学成称被上诉人现在××医院住院,已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思,本案诉讼系殷聚清女儿殷倩提起。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殷聚清若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应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判决系殷聚清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而事实是其女儿殷倩提起,殷倩并未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殷聚清的诉讼行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问题没有确认之前,本案不宜作出实体判决,应予以驳回,且殷聚清已就精神伤害相关赔偿已在胶州法院提起诉讼,可一并审理减少诉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殷聚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尤志春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