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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于2014年9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李靓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至昆明市关景路616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调查时,发现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血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7.88毫克/100毫升(乙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