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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保顺与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顺,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380号原告王保顺,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钒桦,男。委托代理人倪育光,男。原告王保顺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顺,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钒桦、倪育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顺诉称,其于1972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企业破产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企业今后如发生改制改革时,职工的安置费会先行计发。2013年原告所在班组转移改革,编制撤销,但被告却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置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160元。被告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对吸纳破产企业员工并签订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安置费应该划归接收单位。本案被告在吸纳原告后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安置费划归被告公司所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在被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且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但原告是于2013年4月在被告经营业务、经营方式调整,将原告所在“试样加工”业务转为外包加工时主动提出辞职,并转由承揽方聘用,该情形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协议书关于先行计发安置费的约定亦不适用于原告。在原告主动辞职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对公司的贡献和实际困难,被告也给予了原告补贴37,000元。另,原告退工单上载明的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根据规定,原告应当在离职后一年内提起仲裁,故原告2015年3月提起仲裁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署《协议书》,内载:“……2、根据《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乙方被破产企业(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认定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视作甲方的本单位连续工龄。乙方的安置费60,160元划归甲方。3、甲方今后如发生改制改革时,乙方的经济补偿采取分段计算方法。即甲方先计发乙方的安置费,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不包括企业破产已结算安置费的工龄)的经济补偿,再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结算……”。2013年4月25日,原告签署《辞职报告》,内载有“本人提出辞去上电公司工作的报告并有意愿转入上海上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等内容。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72年12月1日进单位工作,于2013年5月21日合同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并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补贴37,0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通字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被告处离职后至上海上电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由于该公司属于被告的子公司,原告担心申请仲裁后公司给原告穿小鞋,故2013年5月22日办理退工手续后一直未申请仲裁,直至原告退休后才提起了仲裁申请。且据原告所知,民事诉讼的时效为二年,故原告起诉尚未超过法定时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书》、《辞职报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补贴确认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要求,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安置费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时间,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但原告迟至2015年3月9日方才提出,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安置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保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