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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非诉行执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非诉行执字第8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丹阳市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向阳、毛春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地址:丹阳市皇塘镇。法定代表人蒋敏,镇长。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011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皇塘镇人民政府应退还非法占用的48.93亩土地、缴纳罚款652422元,并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46亩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处理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非诉行审字第011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