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碧奎与庄俊杰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碧奎,庄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苏碧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庄俊杰,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苏碧奎与被执行人庄俊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庄俊杰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庄俊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庄俊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应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5月26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庄俊杰的财产状况,但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庄俊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继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黄宏星执行员 陈龙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智平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