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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连正燕与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正燕,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林和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015号申请执行人连正燕,女,1974年4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03803-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和龙,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连正燕与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林和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987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和林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连正燕代收货款三千六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林和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连正燕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1642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连正燕。本院依法查封林和龙名下小汽车一部,禁止买卖过户,依法查询了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林和龙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连正燕询问,申请执行人连正燕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林和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林和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连正燕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林和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0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邬佩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