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额尔和图、海棠与王艳海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额尔和图,海棠,安迪,王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额尔和图。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棠,年龄不详。委托代理人额尔和图。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迪,年龄不详。委托代理人额尔和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海,原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公务员。上诉人额尔和图、海棠、安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额尔和图、海棠于2013年7月29日从王艳海处借款43400元,此款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同日额尔和图、海棠从王艳海处又借款84703元,此款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由安迪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此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王艳海提供的借据二枚和王艳海、额尔和图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额尔和图、海棠欠王艳海借款1281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额尔和图、海棠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王艳海要求额尔和图、海棠给付欠款12810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艳海和额尔和图、海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因为额尔和图、海棠怠于履行给付义务,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额尔和图、海棠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安迪为额尔和图、海棠的借款担保,其与王艳海的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届满日为2014年7月16日,而王艳海在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安迪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额尔和图、海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王艳海欠款本金128103元(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额尔和图、海棠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三、安迪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额尔和图、海棠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额尔和图、海棠、安迪均不服,以“涉案的两张借据均为利滚利后形成的,原来的借款本金就是10000元和20000元各一笔,是按3分利息计算后利滚利形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按原来的借款本金金额即10000元和20000元各一笔来改判上诉人承担3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艳海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额尔和图、海棠、安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5枚及记账凭证1页,均为复印件,5枚借条金额分别为2009年12月22日26000元、2011年10月22日35360元、2012年1月22日45970元,2013年1月14日21976元及32360元各一枚,证明2009年12月22日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2万元本金,借条上写26000元是因为把10个月利息6000元打进去了,另外四张均为利滚利后重新打的借条;26000元的第一张借条最终演变成原审卷宗第11页的84703元的借据,这五张借条上诉人额尔和图全部收回来了。除了借条5枚,再提供上诉人额尔和图自己计算后书写的记账凭证一页,欲证明20000元这笔账的来历。第二组证据:借条5枚及记账凭证1页,均为复印件,5枚借条金额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136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5日,这张条子中包含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利息是1年的;2009年4月15日18496元;2011年10月15日28500元;2012年1月22日37050元;2013年1月14日33000元,证明原审卷宗第10页43400元借条的来历,也是经过利滚利形成的。除了借条5枚,再提供上诉人额尔和图自己计算后书写的记账凭证一页,欲证明10000元这笔账的来历。以上两组证据上诉人额尔和图、海棠、安迪欲共同证明涉案的两张借条均为利滚利后形成的,原来的借款本金就是10000元和20000元各一笔,按3分利息计算后利滚利形成的。被上诉人王艳海质证后认为,对这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也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清楚这两组证据的来源,且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诉人对外存在债务。2013年7月29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这两笔款128104元被上诉人当时给付的是现金。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且都是上诉人额尔和图自己书写的内容,该证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以上证据因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卷内书面证据即借据上标注的内容明显不符,亦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额尔和图、海棠、安迪主张涉案的两张借据均为利滚利后形成的,原来的借款本金就是10000元和20000元各一笔,是按3分利息计算后利滚利形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按原来的借款本金金额即10000元和20000元各一笔来改判上诉人承担3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经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都是上诉人额尔和图自己书写的内容,该证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该以上证据因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卷内书面证据即借据上标注的内容明显不符,亦无其它相应证据佐证,故上诉人额尔和图、海棠、安迪主张应按30000元改判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三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