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5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维国与赵成新、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663号原告徐维国,男。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系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新,男。被告卢华,女。原告徐维国诉被告赵成新、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新、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成新经营沙场,因使用大型机械需购买原告的柴油,欠下油款合计人民币111600元,被告卢华为原告出具欠条7份,期间已付40000元,尚欠716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油款人民币71600元及利息。被告赵成新、卢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华系被告赵成新雇佣的会计。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成新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用于其经营沙场的货车、铲车加油,累计欠原告油款111600元,以上欠款均由卢华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成新给付原告油款40000元,余款716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卢华系被告赵成新的雇员,其给原告书写的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卢华系被告赵成新的债务负偿还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成新提供了货物,被告赵成新应及时付款,没有全部给付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成新偿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维国油款人民币71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苗永福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蒋 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