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武执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家界绿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张小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绿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张小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武执字第97-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绿源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小双,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小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小双在银行的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代理审判员 姚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搜索“”